추관지秋官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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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喪前所犯喪後勘斷
肅宗二十七年, 吏曹判書李畬所啓, “禁府法文中有可疑處, 不可不稟定矣。 大典 ‘喪前所犯徒·流以下罪, 發於喪後者, 除十惡外, 收贖。 雖自願受罪者, 亦待過百日決罰’, 以立法本意觀之, 實出於恤喪之義也。 而其中發覺後遭喪者, 勘斷在於喪後, 則或以喪前所犯, 例爲收贖, 或以發於喪前, 不爲收贖, 曾無一定之規。 下詢大臣, 定式遵行, 何如?” 領議政崔錫鼎曰, “法文則如此, 而大意出於恤喪之義也。 法者, 當觀其制法本意之如何, 豈可徒拘於文字間哉。” 左議政李曰, “制法本意, 專在於恤喪, 當以勘斷時施行矣。” 右議政申琬曰, “用法, 當推原其本意。 法文雖不爲明言, 槪其本意出於恤喪, 則當原其本意勘斷, 似宜矣。” 兵曹判書金曰, “喪前所犯, 發於遭喪日久之後者, 猶許收贖, 實出於重有喪之義, 則況在囚遭喪, 尤宜隱恤。 法文所謂‘喪前所犯, 發於喪後者, 許贖’, 似是擧輕以該重也。 且收贖, 元非金贖之事, 發於喪之前後, 似當同論矣。” 上曰, “原其法文本意·大臣所達, 從勘斷時施行之說, 誠爲得宜, 以此定式, 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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