추관지秋官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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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囚
    罪人口招
仁祖三年, 傳曰, “罪人供招, 必以口語者, 乃是舊規。 而今則以文字書納, 有若呈狀。 一夫被繫, 族黨咸聚, 相與磨礲, 修飾文其奸狀, 以眩推官之眼, 罪人之幸免, 實由於此。 自今, 依舊例, 以口語取供, 以防飾僞眩亂之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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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人行刑
仁祖十年, 禁府啓曰, “本府罪人行刑之規, 結案照律單子啓下後, 政院捧承傳于本府, 本府受承傳, 又呈行刑單子, 待啓下後擧行, 而或因日暮, 則夜不行刑之意, 具由啓知。 故其日福只結案單子入啓之時, 則不至太暮, 啓下奉承傳, 則在初更五點, 卽呈行刑單子, 則傳曰, ‘明日施行事’, 傳敎三更一點分付于本府, 故夜未行刑之意, 更爲稟頉矣。 今以政院請推之意言之, 則此後凡罪人行刑時, 行刑單子, 不待結案承傳, 而書呈或其犯夜, 則夜未行刑單子, 亦不待行刑單子啓下而稟頉乎。 如此之事, 一開新規, 不無後弊, 不得不敢稟。” 答曰, “知道。 郞廳勿推。”
肅宗二年, 備忘記, “凡罪人行刑時, 晝不晴·夜不明, 則不得爲之, 例也。 而昨日小斤德, 罪犯綱常, 律當應死, 立誅誠然, 而有違常規。 今後則勿爲如此事, 分付王府及秋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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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人賜死
仁祖十年, 禁府啓曰, “逆賊賜死, 事甚緊急。 初八日, 三公箚子, 封下本府, 而無批旨, 只踏啓字。 臣謂承旨鄭之羽曰, ‘相箚, 只踏啓字, 必捧承傳, 然後可以擧行矣。’ 之羽曰, ‘捧承傳, 無前例, 禁府自當擧行, 可也。’ 臣曰, ‘逆賊賜死, 是何等事, 而無傳旨而行之乎。’ 之羽曰, ‘以大臣分付行之, 可也。’ 臣曰, ‘逆賊賜死, 大臣何敢分付本府, 亦安以大臣分付行之乎。’ 領相以爲, ‘捧承傳然後可行。’ 大司諫兪伯曾·大司憲李弘胄亦以爲, ‘捧承傳爲當。’ 之羽終不回意, 臣不得已取甲子年朴弘耉賜死傳旨示之。 之羽曰, ‘此必本府捧承傳也。’ 臣曰, ‘禁府直捧承傳之言, 前所未聞也。 逆賊賜死, 豈可囑於承旨, 若圖私事也。’ 相持之間, 自至日晩, 大臣·臺諫·問郞等皆參聽。 逆魁賜死重事, 臣府不敢率爾擧行, 惶恐敢啓。” 答曰, “知道。 然則承旨之好勝, 非輕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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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勿行刑
宣祖四十一年, 詛呪弑主罪人唜金, 凌遲處斬照律事, 入啓。傳曰, “雖一罪之人, 昏夜行刑, 有若潛殺者然, 殊無廣示人衆·快正典刑之意。 姑待日明後行刑, 而況大典內‘雨未晴·夜未明, 勿行死刑。’云, 今後夜間勿行, 永作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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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犒饋後行刑
肅宗三十五年, 禁府啓曰, “罪人行刑, 適與軍兵犒饋相値, 一邊犒饋, 一邊行刑, 事涉未安, 依聖敎, 犒饋後擧行之意, 敢啓。”傳曰, “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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産後加刑
英宗十四年, “罪人長德懷孕, 方爲七朔云。大明律婦人犯罪條云, ‘若犯死罪, 則待産後百日乃行刑。’ 曾在先朝壬戌年, 三省罪人信良, 以其懷孕, 啓請待産後一百日加刑。 考之律文, 參以前例, 長德行刑一節, 亦當待産後百日擧行, 而王獄, 事體嚴重, 不可使罪人産於府內, 限産前, 移送秋曹, 牢囚典獄, 何如?”上曰, “依爲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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産後行刑
顯宗八年, 大王大妃殿侍女貴烈稱病, 出往其父白光瓚家, 潛奸其長女壻李興尹, 生子。 本曹啓目, “律文內, 婦人犯死罪應決者, 産後百日乃行刑, 依律文, 貴烈待百日行刑, 何如?” 判付內, “此罪不可比於百日後行刑之典, 趁卽擧行, 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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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逆女夫緣坐
仁祖十年, 禁府啓曰, “今此詛呪逆賊明花, 與其夫文正立, 有子息同居。 律文則有‘妻妾爲奴’之語, 不擧其夫, 而明花乃是通天極賊, 其夫理難獨免, 何以爲之。 敢稟。” 答曰, “議大臣處置。” 領議政吳允謙議曰, “夫之於妻, 妻之於夫, 固無不同。 明花承服, 則其夫難免緣坐矣。” 右議政金瑬議曰, “律文內, 逆賊緣坐, 父母兄弟叔侄妻子, 皆有明文, 而獨不及夫, 無乃自古逆賊皆出於男人, 而女人則無謀逆之事, 故只擧妻妾, 而不及於夫耶。 律文雖無, 而其夫萬無不知情之理, 似難獨免, 伏惟上裁。” 答曰, “依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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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逆女父緣坐
英宗八年, 戶曹判書金在魯所啓, “慶尙監司金始炯狀啓以爲, ‘罪人福娘, 正刑, 而福娘父母, 乙巳年因他逃亡, 故多般譏捕之意, 分付本道矣。 今聞福娘父河厚億·母乭德等, 皆已捕捉。’云。 取考謄錄, 則辛巳年正刑罪人宮女時英父韓龜齡, 依例緣坐處絞, 庚戌年正刑罪人允今, 初以寡女懸錄, 故其父守奉, 黑山島定配矣, 旋因本部査出其夫李春苾, 故春苾, 黑山島定配, 其父守奉, 勿論事, 下敎矣。 凡女人緣坐, 若出嫁, 則父母勿論, 自是法文。 故時英父龜齡, 則宮女以未嫁施行, 論以處絞。 允今, 則非宮女, 故査出夫與其父, 父則勿論, 夫則島配。 而福娘, 則本以順天之人, 逆賊道昌率來, 移給於世貞之父, 轉歸於凶女順正房子之役, 出入闕內, 有同宮女, 而實非宮女。 作夫有無, 旣現出, 則其父河厚億, 依韓龜齡例處絞, 有難直斷。 設或不爲處絞, 似當依守奉當初勘處之判付, 而黑山島則曾有別判付外毋得定配之傳敎, 亦非自下所敢直請。 下詢大臣, 何如?” 右議政徐命均曰, “允今, 則以其寡女, 故其父坐配黑山, 而福娘, 旣未作夫, 其父年久逃亡, 雖未知情, 在法則當用緣坐之律矣。” 上曰, “此與時英事似異, 參酌, 黑山島爲奴婢, 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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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結罪人置南間
英宗十四年, 判義禁趙顯命所啓, “臣考見數十年前例, 則殺人罪人之或置西間, 或置南間, 元無定規。 此後則凡殺獄罪人, 未刑推者, 置之西間, 已完結刑推者, 置之南間事, 永爲定式, 何如?”上曰, “依爲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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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鎖匠
肅宗二十九年, 本曹判書李所啓, “死罪行刑, 鎖匠, 例以死囚中從自願免死者擧行云。 此是流來口傳, 而無文書可據, 故重臣閔鎭厚爲本曹判書時, 陳白定奪, 而自長湍所來之漢, 罪人行刑時, 抵死拒逆, 故昨日不得已捉致去毛匠, 驅迫爲之, 無前例, 故亦爲稱冤矣。 聞軍器寺竊銀罪人, 自願爲之, 旣是死囚, 自臣曹有難擅便, 下詢大臣, 何如?” 領議政申琓曰, “旣有前規, 渠又自願, 則許之無妨矣。” 依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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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囚親喪保放
肅宗三十一年, 敎曰, “遭親喪, 而不得自盡人子之道, 其至痛當如何? 此正爲人上者所宜惻然動念處也。 自今定式, 限成服保放。”
三十二年, 禁府啓曰, “在囚之遭親喪者, 限成服保放, 曾已定式矣。 時囚罪人光陽縣監金胄甲, 今日遭父喪, 限成服保放之意, 敢啓。” 傳曰, “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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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囚承重保放
肅宗三十一年, 禁府啓曰, “在囚之遭親喪者, 限成服保放, 曾有定式之命矣。 時囚罪人前僉使盧高愼, 以承重孫, 今日遭祖父喪云, 限成服保放之意, 敢啓。” 依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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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囚親喪歸葬
肅宗三十二年, 禁府啓曰, “時囚罪人徐萬昌, 頃遭父喪, 未過窆葬而拿囚, 依定式給暇歸葬, 何如?” 傳曰, “允。”
三十三年, 同義禁金演所啓, “囚人李泰彦, 頃遭母喪, 限成服保放矣。 渠之葬山在驪州, 以受由營葬之意, 呈狀本府。 而乙酉備忘中, ‘金吾所囚, 皆是士夫, 遭親喪不得自盡, 人子之至痛, 死囚外, 限成服, 使之給暇。’ 厥後諫院啓辭, ‘在謫罪人之給暇歸葬, 請令定限。’ 本府回啓, ‘士夫葬期, 自有三月之制, 以此定限矣。’泰彦所當給由, 而第時囚罪人給暇歸葬, 曾無是例, 故不敢直爲啓請矣。” 上曰, “被囚旣非身犯, 在謫者有給暇歸葬之例, 一體給暇歸葬。”
英宗九年, 禁府啓曰, “時囚罪人身病保放, 不得遠離獄門, 例也。而乙酉備忘記中, 有‘遭親喪而不得自盡, 人子之至痛, 如何?自今定式, 死囚外, 限成服, 啓稟保放。’之敎, 哀其遭喪, 欲令自盡, 則與身病保放, 不得遠離獄門者, 有異。 故曾在丁亥年間, 李泰彦, 以身病保放, 遭其母喪, 自本府引備忘記辭緣啓稟, 限成服許由。 今者時囚罪人李普春, 頃以重病保放, 而聞遭母喪云。當依李泰彦例, 使之歸見, 而其親喪出於忠淸道公山地云, 此與在京者有異。 而先朝聖敎, 旣出於曲察人子情理, 使之自盡於親喪, 則似不可以京·鄕有所差別, 何以爲之, 敢稟。” 傳曰, “旣非重囚, 依受敎許由。”
重補今上十年, 以忠淸監司金光默狀啓, 囚推罪人孫福深, 遭其父喪, 給由過葬事, 傳曰, “依狀請施行。 此後除非死囚及關係逆獄外, 依法典直爲給暇, 以此定式, 分付諸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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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喪前所犯 喪後收贖
肅宗十七年, 禁府啓曰, “前咸悅縣監韓宗運, 以儲置米事, 當爲決杖, 而宗運方在喪中。 法典內, ‘喪前所犯徒·流以下之罪, 發於喪後者, 收贖。’云。 今此宗運, 依例收贖, 何如?” 傳曰, “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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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喪前所犯喪後勘斷
肅宗二十七年, 吏曹判書李畬所啓, “禁府法文中有可疑處, 不可不稟定矣。 大典 ‘喪前所犯徒·流以下罪, 發於喪後者, 除十惡外, 收贖。 雖自願受罪者, 亦待過百日決罰’, 以立法本意觀之, 實出於恤喪之義也。 而其中發覺後遭喪者, 勘斷在於喪後, 則或以喪前所犯, 例爲收贖, 或以發於喪前, 不爲收贖, 曾無一定之規。 下詢大臣, 定式遵行, 何如?” 領議政崔錫鼎曰, “法文則如此, 而大意出於恤喪之義也。 法者, 當觀其制法本意之如何, 豈可徒拘於文字間哉。” 左議政李曰, “制法本意, 專在於恤喪, 當以勘斷時施行矣。” 右議政申琬曰, “用法, 當推原其本意。 法文雖不爲明言, 槪其本意出於恤喪, 則當原其本意勘斷, 似宜矣。” 兵曹判書金曰, “喪前所犯, 發於遭喪日久之後者, 猶許收贖, 實出於重有喪之義, 則況在囚遭喪, 尤宜隱恤。 法文所謂‘喪前所犯, 發於喪後者, 許贖’, 似是擧輕以該重也。 且收贖, 元非金贖之事, 發於喪之前後, 似當同論矣。” 上曰, “原其法文本意·大臣所達, 從勘斷時施行之說, 誠爲得宜, 以此定式, 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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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囚重病保放
肅宗二十三年, 本曹啓目, “禁府罪囚之有重病者, 有啓請後保放之例, 而典獄署則無此規。 近日染病大熾, 獄中罪囚, 多有殞命, 而以無前例, 不敢變通。 請詢大臣處之。”右議政李䎘曰, “雖無前例, 當有隨時而啓稟之擧矣。”本曹判書李彦綱曰, “典獄署所囚, 率多常漢, 一出獄門, 不無意外之慮。 重囚外, 罪名稍輕·身病沈重者, 待獄官文報, 看審後啓請保放, 何如?” 依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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獄囚逃躱
仁祖 年, 因京畿監司啓本, 本曹啓目, “法綱解弛, 京外同然, 官員則不能檢飭, 獄吏則利其賂物, 故縱罪囚, 稱以越獄, 誠極寒心。 在法當罰, 則不可以畿甸直路之故, 置而不論。 後續錄有曰, “死囚逃亡守令, 依律罷職。’ 而今此坡州罪人雲龍·貴男, 則元非死罪也。 牧使李聖淵, 雖有啓下罪人逃失之責, 法不當罷職。 監司必不知法例, 而有此啓稟, 依法典勿罷, 何如?” 傳曰, “允。”
顯宗十五年, 本曹粘目, “觀此黃海兵使啓本, 則金好先, 與罪人趙大立, 交契甚厚, 及其押來, 因大立哀乞, 乘滅炬之時, 拔佩刀斷索故縱, 而忍杖不服, 誠極痛惡。 大臣以爲, ‘直爲處斬, 亦無不可’, 而攸司之道, 不敢徑請, 令本道更加取招後稟處, 何如?” 傳曰, “如此兇惡之類, 若或徑斃獄中, 則其爲失刑, 莫甚於此。 金好先, 境上梟示, 以示別樣處斷之意。”
肅宗二十四年, 本曹判書崔奎瑞所啓, “全州有賊人等破獄逃躱之事, 前承旨沈枰, 請依劫囚反獄之律施行。 律文有‘劫囚·反獄, 皆斬’之文, 而畢竟‘啓覆後處決’與‘不待時處斬’有異, 不爲究覈。 則遲待啓覆, 似爲不當, 請詢大臣而處之。” 上曰, “曾在孝廟朝, 刑曹逃躱罪人, 直爲處斬矣。” 奎瑞曰, “戊戌年, 果有此事, 皆是承服而入於啓覆之類, 故用本罪上加一等之例, 不待時處斬。 而今此賊人, 本罪雖重, 不爲承款, 則直以一律, 定其本罪, 亦似未安矣。” 上曰, “待其承款, 依律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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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逃囚跟捕限
今上七年, 忠淸監司金文淳狀本, “溫陽殺獄罪人李春大, 逃失四年, 尙未斯得。 昨年十一月初九日, 今二月二十日計之, 則已滿百日, 各營將拿罷”云。判付, 依允。
今上十年, 本曹草記, “卽接東部奉事林淳浩牒呈, 則‘殺獄罪人朴汝出等三漢, 出付刑鎖, 夜間逃走。’云 罪囚之檢所逃走, 前所未有, 令捕廳譏詗, 初檢官拿處。”云。傳曰, “失囚之律, 京外何異。 嚴飭當部·捕廳, 使之限內捉納, 萬一愆限, 依律勘罪。” 因捕廳草記, 曹啓, “三漢已爲捉得, 具格牢囚, 以待會推。” 依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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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逃囚年限
今上九年, 本曹判書李命植所啓, “伏見黃海監司洪秉纘啓本以爲, ‘各邑逃亡罪人之年久者, 或至八·九十年, 而每以今方跟捕啓聞, 有非誠實底道理。 各具罪目·囚逃年月日, 後錄仰聞, 令該曹稟旨。’爲請矣。 其所爲請, 誠爲有理, 從久近, 似有年限區別之擧矣。” 上曰, “同推罪人之成獄也, 十五歲以前, 自在勿論中, 而年至八十人, 分揀, 亦在大明律。 將此較量, 則自十五歲至七十五, 爲六十年矣。 大抵訟理, 在六十年以前事, 例不得聽理, 此又爲旁照之端。 自今十五歲成獄逃躱, 至七十五歲者, 元文書頉下, 雖非十五歲成獄者, 逃躱後計年, 至八十歲者, 亦爲頉下事, 定式施行, 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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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刑推考限
今上十三年, 以代射罪人李敏玉嚴刑三次, 草記。傳曰, “待栲訊限滿, 次次準次後發配。此後如有準三次之類, 依此定式施行, 仍以此意, 分付諸道, 亦爲定式, 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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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告越獄
肅宗二十三年, 本曹啓目, “典獄罪囚三人, 越獄逃走, 其一乃殺獄罪人, 其二乃明火賊。 三人同囚一間, 謀議逃出, 撥去門鑰, 踰越墻垣之際, 隔間罪人金英達知之, 高聲大呼, 獄卒仍爲知覺, 雖未捉得, 其發告之功, 不可無論賞。 故相臣李浣爲本曹判書時, 啓覆罪人七人, 相謀逃去, 其中一人預知急告, 六人皆得正刑, 故李浣, 以此稟達, 發告者減死定配。 英達之所告, 雖不至六人之多, 亦當有以功酌處之道矣。” 上曰, “所告不在多少, 特爲減死島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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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吏漏通
肅宗二十一年, 左議政柳尙運所啓, “頃年全州討捕使, 緝捕賊人之際, 萬頃刑吏漏通故縱, 至出賊招, 減賊人二等律, 徒配矣。今又蒙放, 情狀切痛。 此後一例論死, 何如?” 領議政南九萬曰, “大明律無漏通强盜之文, 今不必變更舊律, 以漏泄軍機之律擬之, 何如?” 依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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