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4條 囑託公事
1.凡官吏諸色人等 曲法囑託公事者 笞五十 但囑卽坐.① 當該官吏聽從者 與同罪, 不從者 不坐. 若事已施行者 杖一百, 所枉罪重者 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論. 若爲他人及親屬囑託者 減官吏罪三等, 自囑託己事者 加本罪一等.
2.若監臨勢要 爲人囑託者 杖一百, 所枉重者 與官吏同罪, 至死者 減一等.②
3.若受贓者 並計贓以枉法論.
4.若官吏不避監臨勢要 將囑託公事實跡 赴上司首告者 陞一等.
①謂 所囑曲法之事 不問從與不從 行與不行, 但曾囑卽得此罪.
②謂監臨勢要之人 但囑託 卽杖一百, 官吏聽從者 仍笞五十, 已施行者 亦杖一百. 所枉之罪 重於杖一百者, 官吏與監臨勢要之人 皆得故出入人之罪, 官吏依律合死者 監臨勢要之人 合減死一等.
〔直解〕
凡官吏諸色人等亦 非理以 公事乙 付囑爲在乙良 笞五十齊.
付囑爲乎 非理公事乙 從不從 行不行乙 不問爲遣 付囑爲在如中 卽得此罪齊.
次知官吏亦 依從爲在乙良 罪同齊 不從爲在乙良 不坐罪齊 萬一其事已行移爲在乙良 杖一百齊 付囑枉法事亦 罪重爲在乙良 官吏乙 故出入人罪例以 論齊 他人及親族人等矣 所請以 付囑爲在乙良 減官吏罪三等齊 其矣 身上事乙 付囑爲在乙良 加本罪一等齊 監臨官及勢要之人亦 他人矣 所請以 付囑爲在乙良 杖一百遣 其事亦 重爲在乙良 官吏罪同齊 至死者乙良 減一等
監臨勢要之人亦 付囑爲在乙良 卽杖一百遣 官吏亦 依從爲在乙良 笞五十齊 聽從行移爲在乙良 杖一百齊 所枉之罪亦 杖一百良中 重爲在乙良 官吏及監臨勢要之人等乙 故出入人罪例以 論爲乎矣 官吏亦 律文內死罪良中 合當爲去等 監臨勢要之人乙良 官吏矣 合死罪良中 減一等齊.
受財爲在乙良 贓物乙 計爲 枉法例以 論齊 官吏亦 監臨勢要乙 疑畏不冬 付囑公事事狀乙 上司官良中 傳報爲在乙良 加一等賞職爲乎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