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條 濫設官吏
1.凡內外各衙門官 有額定員數, 而多餘添設者 當該官吏 一人杖一百, 每三人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2.若吏典・知印・承差・祗候・禁子・弓兵人等 額外濫充者 杖一百遷徙. 容留一人 正官笞二十, 首領官笞三十, 吏笞四十, 每三人各加一等 並罪止杖一百, 罪坐所由.
3.其罷閑官吏 在外干預官事, 結攬寫發文案, 把持官府 蠹政害民者 並杖八十, 於犯人名下 追銀二十兩 付告人充賞. 仍於門首 書寫過名 三年不犯 官爲除去. 再犯加二等遷徙, 有所規避者 從重論.
4.若官府稅糧由帖・戶口籍冊 雇募 攢寫者 勿論.
〔直解〕
凡內外各衙門良中 官吏亦 原定有數爲去乙 數外添設爲在乙良 一人乙 添爲去等 掌務官吏乙 決杖一百齊 三人乙 加爲去等 每三人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爲乎事.
典吏書吏知印令史螺匠獄正使令人等乙 原定數外濫充爲在乙良 杖一百 外方移處爲乎矣 一人乙 容留發送不冬爲去等 正官乙良 笞二十 之次官員乙良 笞三十 典吏書吏令史乙良 笞四十 每三人各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爲乎矣 初亦 起揭爲在 人乙 論罪爲乎事.
罷職屬散官吏等亦 官事乙 干攝專權書寫公牒爲旀 官府凡事乙 執持爲旀 亂正害民爲在乙良 並杖八十爲遣 所犯人乙 當爲 銀二十兩生徵 進告人乙 充賞爲齊 所犯人矣 家良中 罪條乙 書寫排門諭衆爲乎矣 三年乙 造心不犯爲去沙 官司以 排門浮取爲齊 再犯爲去等 加二等坐罪 移處爲乎矣 所犯罪乙 回避作謀爲去等 從重論 此亦中 官司納貢稅軍糧尺文帖字果 家戶成籍文字等乙 請來書寫人乙良 勿論罪爲乎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