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4條 承差轉雇寄人
1.凡承差起解官物・囚徒・畜産 不親管送而雇人寄人代領送者 杖六十, 因而損失官物畜産及失囚者 依律各從重論, 受寄受雇人 各減一等.
2.其同差人自相替放者 各笞四十, 取財者 計贓以不枉法論. 若事有損失者 亦依損失官物及失囚律追斷 不在減等之限.
〔直解〕
凡承差人員亦 官物囚徒牛馬等物乙 起送爲乎矣 親亦 押領遞送不冬爲遣 佗人乙 付囑爲去乃 功錢乙 許給 遞送爲在乙良 杖六十齊 因此官物及牛馬乙 損失爲旀 囚人逃失爲在乙良 依律爲 重罪以 論齊 他矣 所任乙 遞受人果 價本捧上 代領人等乙良 各減一等齊 同差人亦 互相遞受爲在乙良 笞四十齊 受財爲在乙良 贓數乙 計爲 不枉法以 論齊 因此事有損失爲在乙良 損失官物罪例及囚徒逃失罪例乙用良 決斷爲遣 不在減等之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