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4條 敎唆詞訟
1.凡敎唆詞訟 及爲人作詞狀 增減情罪誣告人者 與犯人同罪. 若受雇誣告人者 與自誣告同 受財者 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其見人愚而不能伸冤 敎令得實 及爲人書寫詞狀而罪無增減者 勿論.
〔直解〕
凡諍訟事乙 敎誘爲弥 他人矣 所志乙 成給爲乎矣 情罪乙 加減爲 他人乙 誣告爲在隱 與犯人同罪齊 他矣 事乙 受物代立誣告爲在 人乙良 准自誣告論罪爲遣 受財爲在乙良 計贓爲 枉法例以 從重論罪齊 他人亦 愚癡所致以 冤枉事乙 陳告不得爲在乙 實情以 指揮令是弥 他矣 所志內 事意乙 加減 無亦 書寫爲在乙良 勿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