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條 官員赴任過限
1.凡已除官員 在京者 以除授日爲始, 在外者 以領照會日爲始 各依已定程限赴任. 若無故過限者 一日笞一十, 每十日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並附過還職.
2.若代官已到, 舊官各照已定限期 交割戶口・錢糧・刑名等項 及應有卷宗籍冊完備, 無故十日之外 不離任所者 依赴任過限論, 減二等.
3.其中途阻風・被盜・患病・喪事 不能前進者 聽於所在官司給憑 以備照勘. 若有規避詐冒不實者 從重論. 當該官司符同保勘者 罪同.
〔直解〕
凡下批官員弋只 在京者乙良 下批日以 爲始遣 在外者乙良 下批敎牒字到付日以 爲始爲 各各已定限日內及赴任爲乎矣 無緣故過限赴任不冬爲在乙良 一日是去等 笞一十 十日是去等 加一等杖八十爲限 過名施行遣 赴任令是齊 新差官亦 到任爲去等 舊官亦 各限期乙用良 官中錢糧刑名事及文卷重記等乙 差錯 無亦 交相授受爲乎矣 無緣故十日已過己只 任所仍坐者乙良 過限日不赴任罪以 減二等論齊 此亦中 中路風險爲旀 逢賊爲旀 疾病喪事乙仍于 速行不得爲去等 所在官司弋只 告狀捧上 閱實明文成給爲乎矣 回避爲要 虛事憑據爲在乙良 從重論罪齊 所任官司置 同情修飾作保爲在乙良 同罪論爲乎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