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6條 失火
1.凡失火燒自己房屋者 笞四十, 延燒官民房屋者 笞五十, 因而致傷人命者 杖一百, 罪坐失火之人. 若延燒宗廟及宮闕者 絞, 社 減一等.
2.若於山陵兆域內失火者 杖八十徒二年, 延燒林木者 杖一百流二千里. 若於官府公廨及倉庫內 失火者 亦杖八十徒二年, 主守之人 因而侵欺財物者 計贓以監守自盜論. 其在外失火而延燒者 各減三等.
3.若於庫藏及倉厫內 燃火者 杖八十.
4.其守衛宮殿及倉庫若掌囚者 但見火起 皆不得離所守, 違者 杖一百.
〔直解〕
凡失火爲 其矣 家舍乙 燒亡爲在乙良 笞四十 官民家舍良中 連及燒亡令是在乙良 笞五十齊 因此人命乙 致傷令是在乙良 杖一百爲乎矣 初亦 失火之人乙 坐罪齊 宗廟及宮闕良中 連及燒亡爲在乙良 絞死遣 社乙良 減一等齊 ○山陵兆域內良中 失火爲在乙良 杖八十徒二年齊 林木乙 延燒爲在乙良 杖一百遠流齊 ○官府公廨及倉庫內失火爲在乙良 杖八十徒二年齊 主守人亦 因此 財物乙 侵奪爲在乙良 贓物乙 計爲 監守自盜例以 論齊 自外失火延燒爲在乙良 各減三等齊 ○倉庫及外庫內良中 燃火爲在乙良 杖八十齊 宮闕乙 守衛人果 倉庫看直人果 囚人主掌人等亦 失火爲臥乎所乙 見遣 守直之處乙 不離爲乎矣 違者乙良 杖一百爲乎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