대명률직해大明律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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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律卷第二十二 刑律 訴訟
第355條 越訴
1.凡軍民詞訟 皆須自下而上陳告. 若越本管官司 輒赴001
註 001 『大明律附例』는 ‘赴’가 ‘越’이다.닫기
上司稱訴者 笞五十.
2.若迎車駕及擊登聞鼓申訴 而不實者 杖一百 事重者從重論. 得實002
註 002 『大明律附例』・『大明律直解』는 ‘者’가 더 있다.닫기
免罪.

〔直解〕
凡軍民亦 諍訟乙 須只 先告下司而後良中沙 上司良中 陳告爲乎矣 本屬官司良中 越次爲 上司良中 直呈訴告爲在乙良 笞五十齊 陪奉駕前良中 訴告爲白弥 登聞鼓乙 擊打申訴爲乎矣 所告不實爲去等 杖一百爲弥 重事是去等 從重論遣 實事是去等 免罪爲乎矣 所屬官接狀受理不冬爲去等 仰官良中 陳告 官員 幷以 論罪.
註 001
『大明律附例』는 ‘赴’가 ‘越’이다.
註 002
『大明律附例』・『大明律直解』는 ‘者’가 더 있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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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6條 投匿名文書告001
註 001 『大明律附例』는 ‘言’이 더 있다.닫기
人罪
1.凡投隱匿姓名文書 告言人罪者 絞 見者卽便燒毁. 若將送入官司者 杖八十 官司受而爲理者 杖一百. 被告002
註 002 『大明律附例』・『大明律直解』는 ‘言’이 더 있다.닫기
者不坐. 若能連文書捉獲解官者 官給銀一十兩充賞.

〔直解〕
凡無名狀乙用良 他人矣 罪乙 訴告爲在乙良 絞死齊 無名狀乙 見者是如中 卽時燒毁齊 右文書乙 官司良中 送入爲在乙良 杖八十齊 官司亦 接狀推考爲在乙良 杖一百齊 被告人乙良 不坐罪齊 無名狀及造作人 幷以 執捉付官爲在乙良 官司亦 賞給銀一十兩.
註 001
『大明律附例』는 ‘言’이 더 있다.
註 002
『大明律附例』・『大明律直解』는 ‘言’이 더 있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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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7條 告狀不受理
1.凡告謀反・逆・叛 官司不卽受理掩捕者 杖一百徒三年. 以致聚衆作亂 攻陷城池及劫掠人民者斬. 若告惡逆不受理者 杖一百 告殺人及强盜不受理者 杖八十. 鬪毆・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 各減犯人罪二等 並罪止杖八十. 受財者 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2.若詞訟原001
註 001 『大明律附例』・『大明律直解』는 ‘原’이 ‘元’이다.닫기
告被論在兩處州縣者 聽原告就被論官司告理歸結. 推故不受理者 罪亦如之.
3.若都督府・各部・監察御史・按察司及分司巡歷去處 應有詞訟未經本管官司陳告 及本宗公事未絶者 並聽. 置簿立限 發當該官司追問 取具歸結 緣由句銷. 若有遲錯不卽擧行改正者 與當該官吏同罪. 其已經本管官司陳告 不爲受理 及本宗公事已絶 理斷不當 稱訴冤枉者 各衙門卽便句問. 若推故不受理 及轉委有司 或仍發原問官司收問者 依告狀不受理律論罪.
4.若追問詞訟及大小公事 須要就本衙門歸結 不得轉委. 違者 隨所告事理輕重 以坐其罪.
① 謂如所告公事 合得杖罪坐以杖罪 合得笞罪坐以笞罪. 死罪已決放者同罪 未決放減等. 徒流罪抵徒流.002
註 002 “死罪已決放者同罪 未決放減等 徒流罪抵徒流”: 직해문에는 해당하는 내용이 없다.닫기


〔直解〕
凡謀反逆叛事乙 現告爲去等 官司亦 卽時接狀捕捉不冬爲在乙良 杖一百徒三年齊 右惡倘亦 成黨作亂城郭乙 陷敗爲弥 人民乙 劫掠令是在乙良 斬齊 不忠不孝等惡逆事乙 現告爲良在等 接狀推考不冬爲在乙良 杖一百齊 殺人强盜事乙 現告爲良在等 接狀推考不冬爲在乙良 杖八十齊 爭鬪毆打・婚姻・田宅等事乙 現告爲良在等 接狀推考不冬爲在乙良 所犯人矣 罪良中 減二等爲乎矣 杖八十爲限齊 受財推考不冬爲在乙良 贓物乙 計爲 枉法例以 從重論罪齊. 諍訟事乙 原告人果 被告人果 兩處各在爲去等 原告人亦 被告人矣 所在官司進告對決爲乎矣 官員亦 緣故推弥 接狀推考不冬爲在隱 同罪齊. 都評議使司・司憲府・六曹及各道按廉使各巡行到處良中有臥乎 諍訟等事乙 依例所屬官司良中 先告不冬爲弥 已接狀公事乙 未決折爲去等 並只 文簿良中 頉下施行爲弥 定限爲 次知官司良中 發送 更良 推考爲 決絶爲乎 詞緣報狀捧上 文簿良中 爻周爲乎矣 遲晩爲 卽時推考辨正不冬爲在 官員乙良 次知官吏罪以 同齊 初亦 所屬官司良中 現告爲良在等 接狀推考不冬爲弥 現告公事乙 已決爲良置 誤決爲乎所乙仍于 冤枉訴告爲在乙良 各處官員卽時進來推問爲乎矣 佗緣故推弥 推考不冬爲弥 他官良中 傳傳移送爲弥 原告官司良中 還送推問令是在乙良 准告狀不受理律論罪. ○諍訟推問事及大小公事等乙 須只 本司良中 坐起一定決斷爲乎矣 違禮爲 中間佗人亦中 傳付決斷爲在乙良 訴告事理輕重乙用良 坐罪.
謂聽告公事亦 杖罪是去等 杖罪以 坐罪爲弥 笞罪是去等 笞罪以 坐罪.
註 001
『大明律附例』・『大明律直解』는 ‘原’이 ‘元’이다.
註 002
“死罪已決放者同罪 未決放減等 徒流罪抵徒流”: 직해문에는 해당하는 내용이 없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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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8條 聽訟回避
1.凡官吏於訴訟人內 關有服親 及婚姻之家 若受業師 及舊有讎嫌之人 並聽移文回避 違者 笞四十. 若罪有增減者 以故出入人罪論.

〔直解〕
凡官吏亦 諍訟現告人亦中 有服制親果 婚姻之族果 受訓師果 在前冤讐有恨人等戈只 干連爲去等 並只 他官司良中 移送爲乎矣 違犯爲在乙良 笞四十遣 罪狀乙 加減爲在乙良 故出人罪入人罪例以 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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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9條 誣告
1.凡誣告人笞罪者 加所誣罪二等 流徒杖罪 加所誣罪三等 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所誣徒罪人已役 流罪人已配 雖經改正放回 驗日於犯人名下追徵用過路費 給還. 若曾經典賣田宅者 着落犯人 備價取贖. 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 絞 將犯人財産一半 斷付被誣之人.至死罪 所誣之人已決者 反坐以死 未決者 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
2.其犯人如果貧乏 無可備償路費 取贖田宅 亦無財産斷付者 止科其罪.
3.其被誣之人 詐冒不實 反誣犯人者 亦抵所誣之罪 犯人止反坐本罪.
4.若告二事以上 重事告實 輕事招虛 及數事罪等 但一事告實者 皆免罪.
5.若告二事以上 輕事告實 重事招虛 或告一事 誣輕爲重者 皆反坐所剩 若已論決 全抵剩罪 未論決 笞杖收贖 徒流止杖一百 餘罪亦聽收贖.
6.至死罪 而所誣之人 已決者 反坐以死 未決者 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7.若律該罪止者 誣告雖多不反坐 其告二人以上 但有一人不實者 罪雖輕 猶以誣告論.
8.若各衙門官進呈實封誣告人 及風憲官挾私彈事有不實者 罪亦如之 若反坐及加罪 輕者 從上書詐不實論.
9.若獄囚已招伏罪本無冤枉 而囚之親屬妄訴者 減囚罪三等 罪止杖一百 若囚已決配而自妄訴冤枉 摭拾原問官吏者 加所誣罪三等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① 其被誣之人致死親屬一人者 犯人雖處絞 仍令備償路費 取贖田宅 又將財産一半 斷付被誣之人養贍.
② 其被誣之人已經處決者 犯人雖坐死罪 亦令備償路費 取贖田宅 斷付財産一半 養贍其家.001
註 001 직해문에는 해당하는 내용이 없다.닫기
③ 謂被誣之人 本不曾002
註 002 『大明律直解』는 ‘不曾’이 ‘曾不’이다.닫기
致死親屬 詐作致死 或將他人死屍 冒作親屬 誣賴犯003
註 003 『大明律附例』는 ‘犯’이 ‘他’이다.닫기
人者 亦抵絞罪 犯人止反坐誣告本罪 不在加等 備償路費 取贖田宅 斷付財産一半之限.
④ 謂誣輕爲重至徒流罪者 每徒一等折杖二十. 若從徒入流者 三流並准徒四年 皆以一年 爲所剩罪 折杖四十. 若從近流入至遠流者 每流一等 准徒半年 爲所剩罪 亦合004
註 004 『大明律附例』・『大明律直解』는 ‘合’이 ‘各’이다.닫기
折杖二十 ‘收贖者’ 謂如告一人二事 一事該笞五十是虛 一事該笞三十是實 卽於笞五十上 准告實笞三十外 該剩下告虛笞二十 贖銅錢一貫二百文 或告一人二事005
註 005 『大明律附例』・『大明律直解』는 ‘二事’가 없다.닫기
一事該杖一百是虛 一事該杖六十是實 卽於杖一百上 准告實杖六十外 該剩下告虛杖四十 贖銅錢二貫四百文 及告一人二事006
註 006 『大明律附例』・『大明律直解』는 ‘二事’가 없다.닫기
一事該杖一百徒三年是虛 一事該杖八十是實 卽於杖一百徒三年上 准告實杖八十外 該剩下告虛杖二十徒三年之罪 徒五等該折杖一百 通計杖一百二十 反坐原告人杖一百 餘剩杖二十贖銅錢一貫二百文 又如告一人一事 該杖一百流三千里 於內問得 止招該杖一百 三流並准徒四年 通計折杖一百四十 反坐原告人杖一百 餘剩杖四十 贖銅錢二貫四百文之類. 若已論決 並以剩罪全科 不在收贖之限.007
註 007 직해문에는 해당하는 내용이 없다.닫기
⑤ 謂如告人不枉法贓二百貫 一百二十貫是實 八十貫是虛 依律不枉法贓一百二十貫以上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卽免其罪.
⑥ 謂如有人告三人 二人徒罪是實 一人笞罪是虛 仍以一人笞罪上 加二等 反坐原告之類.

〔直解〕
凡佗人矣 笞罪乙 妄告爲在乙良 誣告罪良中 加二等齊 流徒杖罪乙 誣告爲在乙良 加三等爲乎矣 杖一百爲限遣 遠流齊 被告爲在 徒罪人亦 已付徒役爲弥 流罪人亦 已付配所爲有如可 必于 滿役改正還來爲良置 來往程途日限乙 計數爲 其矣 路次費用物色乙 誣告人當爲 生徵還給齊 又 其矣 田宅 至亦 放賣爲去等 誣告人當爲 價本依數生徵還給爲乎矣 因此被誣人矣 有服親屬亦 隨去爲如可 一人是乃 致死爲在乙良 誣告人乙 絞死遣 其矣 財産內一半乙 被誣之人亦中 給爲齊.
被誣之人亦 至死罪良中 已決爲良在等 誣告人乙 死罪良中 反坐令是齊.
被誣之人乙 未決爲有去等 誣告人乙 杖一百遠流爲弥 加役三年齊
誣告人亦 實則貧窮爲 路次費用物色果 田宅放賣爲乎 價本乙 生徵不得爲乎喩去等 唯只 決罪分是齊 被誣爲在 人置 虛事以 所犯人乙 反訴爲在乙良 犯人矣 誣告罪乙 反坐令是遣 犯人乙良 唯只 本罪良中 斷決爲乎事.
被誣人亦 本來 其矣 親屬乙 致死不冬爲在乙 妄作致死是如爲弥 時或 他人矣 屍體乙 妄作親屬矣 屍體是如爲 犯人乙 誣弄爲在乙良 絞罪乙 抵坐爲遣 犯人乙良 唯只 誣告罪乙 反坐令是乎矣 路次費用物色及田宅放賣爲乎 價本乙良 生徵還給安徐爲乎事.
二事乙 訴告爲乎矣 重事實爲遣 輕事虛爲弥 及所告數事亦 一事叱分是乃 實爲去等 並只 免罪齊 二事乙 訴告爲乎矣 輕事實遣 重事虛爲弥 或一事乙 告爲乎矣 輕罪乙 重罪良中 誣告爲在乙良 剩餘數乙 計爲 反罪爲乎矣 被誣人乙 已論決爲去等 剩餘罪乙 全亦 反坐爲齊 未論決爲有去等 笞罪杖罪乙 並只 贖罪齊 徒流是去等 杖一百爲限爲遣 餘罪乙良 並只 贖罪爲乎事.
被誣人乙 死罪良中 已決爲良在等 誣告人乙 死罪良中 反坐令是齊 未決爲良在等 杖一百遠流齊 律良中 罪止亦 稱云爲在隱 誣告事雖多爲良置 不反坐爲乎事.
謂他人矣 受贈事乙 告爲乎矣 所受贓物亦 二百貫以 一百二十貫隱 實事是遣 八十貫隱 虛事是去等 律文良中 稱云爲乎 一百二十貫以 止決杖一百遠流乙 依准爲遣 誣告者乙良 不反坐爲乎事.
二人乙 誣告爲乎矣 一人亦 不實爲去等 罪雖輕爲良置 猶亦 誣告以 論罪爲乎事.
謂三人矣 罪乙 告爲乎矣 二人矣 徒罪隱 實爲遣 一人矣 笞罪隱 虛爲去等 罪雖輕爲良置 笞罪上加二等爲 原告乙 反坐罪爲乎事.
各司官員亦 實封以 誣告爲弥 風憲官亦 挾私彈事爲乎矣 不實爲在乙良 罪同齊 獄囚亦 已招伏爲 本來冤枉 無去有乙 親屬亦 妄告爲在乙良 囚罪良中 減三等爲 杖一百爲限齊 囚人亦 已決流配後 含怨爲 初亦 推問官吏乙 誣告爲在乙良 所誣罪良中 加三等論 罪止杖一百遠流.
註 001
직해문에는 해당하는 내용이 없다.
註 002
『大明律直解』는 ‘不曾’이 ‘曾不’이다.
註 003
『大明律附例』는 ‘犯’이 ‘他’이다.
註 004
『大明律附例』・『大明律直解』는 ‘合’이 ‘各’이다.
註 005
『大明律附例』・『大明律直解』는 ‘二事’가 없다.
註 006
『大明律附例』・『大明律直解』는 ‘二事’가 없다.
註 007
직해문에는 해당하는 내용이 없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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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0條 軍民約會詞訟001
註 001 『大明律講解』: 제조.닫기
1.凡軍官軍人有犯人命 管軍衙門約會有司 檢驗歸問. 若姦盜・詐僞・戶婚・田土・鬪毆 與民相干事務 必須一體約問 與民不相干者 從本管軍職衙門自行追問. 其有占恡不發 首領官吏各笞五十.
2.若管軍官 越分輒受民訟者 罪亦如之.

〔直解〕
凡軍官軍人亦 人命殺害事乙 干犯爲去等 管軍官亦 民官一會檢屍閱實 一處推問齊 行姦盜賊詐僞人戶婚姻田地爭鬪毆打等事 與民干連爲在乙良 須只 如前一會究問齊 與民不干連事乙良 唯只 本管軍官衙門亦 自行究問齊 其中自占挾持 起送不冬爲在乙良 郞廳官吏乙 各笞五十齊. 管軍爲在 官員亦 所任外民間諍訟事乙 接狀推考爲在隱 罪同爲乎事.
註 001
『大明律講解』: 제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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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1條 干名犯義
1.凡子孫告祖父母・父母 妻妾告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杖一百徒三年. 但誣告者 絞. 若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 雖得實 杖一百 大功杖九十 小功杖八十 緦麻 杖七十. 其被告期親・大功尊長及外祖父母若妻之父母 並同自首免罪 小功・緦麻尊長 得減本罪三等. 若誣告重者 各加所誣罪三等.
2.其告謀反・大逆・謀叛・窩藏姦細及嫡母・繼母・慈母・所生母殺其父若所養父母殺其所生父母及被期親以下尊長侵奪財産 或毆傷其身 應自理訴者 並聽告 不在干名犯義之限.
3.若告卑幼 得實 期親・大功及女壻 亦同自首免罪 小功・緦麻 亦得減本罪三等. 誣告者 期親減所誣罪三等 大功減二等 小功・緦麻減一等. 若誣告妻 及妻誣告妾 亦減所誣罪三等.
4.若奴婢告家長及家長緦麻以上親者 與子孫卑幼罪同 若雇工人告家長及家長之親者 各減奴婢罪一等 誣告者 不減.
5.其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 誣告子孫・外孫・子孫之婦妾及己之妾 若奴婢及雇工人者 各勿論.
6.若女壻與妻父母 果有義絶之狀 許相告言 各依常人論.
① 加罪不至於死 若所誣尊長徒罪已役 流罪已配 雖經改正放回 依誣告人律 驗日 於犯人名下 追徵用過路費給還. 若曾經典賣田宅者 着落犯人 備價取贖. 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 絞 仍令備償路費 取贖田宅 又將犯人財産一半 斷付被誣之人養贍. 至死罪 所誣之人 已決者 處死 亦令備償路費 取贖田宅 斷付財産一半 養膽其家. 未決者 杖一百流三千里 加役三年.
② ‘義絶之狀’謂如壻身在遠方 妻父母將妻改嫁 或趕001
註 001 원문은 ‘是’이나, 『大明律附例』 및 『大明律直解』에 의거하여 ‘趕’으로 수정하였다.닫기
逐出外 重別招壻 及容止外人通姦 又如本身毆妻至折傷 抑妻通姦 有妻詐稱無妻 欺妄更娶妻 以妻爲妾 受財將妻妾典雇 妄作姊妹嫁人之類.

〔直解〕
凡子孫亦 祖父母父母矣 事乙 訴告爲旀 妻妾亦 夫及夫矣 祖父母父母事乙 訴告爲在乙良 杖一百徒三年爲乎矣 妄告爲在乙良 絞死齊 期親族長及外祖父母事乙 訴告爲良在等 必于 實事是置 杖一百齊 大功是去等 杖九十 小功是去等 杖八十 緦麻是去等 杖七十齊 其被告爲在 期親大功族長及外祖父母及妻矣 父母乙良 並只 自首例以 免罪齊 小功緦麻族長是去等 本罪良中 減三等齊 誣告事亦 重事是去等 所誣罪良中 加三等科罪齊.
其謀反大逆果 謀叛果 彼國間諜人乙 隱藏爲旀 嫡母果 繼母果 養母果 親母果亦 吾矣 父乙 殺害爲旀 長養父母亦 親父母乙 殺害爲旀 期親以下族長亦 財産乙 侵奪爲旀 無故打傷爲去等 訴告爲在乙良 並只 聽許施行爲遣 不在干名犯義之限齊. 族長亦 族下矣 所錯事乙 訴告爲乎等用良 閱實爲乎亦中 族下亦 犯罪灼然爲去有而亦 族長矣 訴告以 現露爲乎等用良 期親大功及女壻矣 罪乙良 自首例以 免罪齊 小功緦麻是去等 本罪良中 減三等爲乎矣 誣告是去等 期親乙良 所誣罪良中 減三等遣 大功是去等 所誣罪良中 減二等遣 小功緦麻是去等 所誣罪良中 減一等齊 夫亦 妻乙 誣告爲旀 妻亦 妾乙 誣告爲在乙良 各減所誣罪三等齊. 奴婢亦 家主及家主矣 緦麻以上親矣 事乙 訴告爲在乙良 子孫卑幼矣 訴父母族長罪以 同齊 傭役人亦 家主及家主矣 親族矣 事乙 訴告爲在乙良 奴婢訴家主罪良中 減一等遣 誣告是去等 不減等齊. 其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等亦 子孫果 外孫果 子孫矣 婦妾果 及吾矣 妾果 奴婢及 傭役人矣 事乙 妄告爲在乙良 勿論罪齊. ○女壻亦 妻父母 茂火 大義已絶爲去等 許相告訴爲 各依常人例以 論罪爲乎事.
註 001
원문은 ‘是’이나, 『大明律附例』 및 『大明律直解』에 의거하여 ‘趕’으로 수정하였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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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條 子孫違犯敎令
1.凡子孫 違犯祖父母父母敎令 及 奉養有缺者 杖一百.
① 謂敎令可從而故違 家道堪奉而故缺者 須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

〔直解〕
凡子孫亦 祖父母父母矣 敎令乙 違犯不從爲旀 奉養有闕爲在乙良 杖一百爲乎事.
父母矣 理當敎令乙 故只 不從爲旀 子孫亦 如實居生爲乎矣 父母乙 奉養不冬爲去等 祖父母父母現告爲良沙 坐罪爲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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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3條 見囚禁不得告擧他事
1.凡被囚禁不得告擧他事 其爲獄官獄卒非理陵虐者聽告 若因囚禁被問 更首別事 有干連之人 亦合准首依法推問科罪.
2.其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者若婦人 除謀反逆叛子孫不孝 或己身及同居之內 爲人盜詐侵奪財産及殺傷之類聽告, 餘並不得告 官司受而爲理者 笞五十.

〔直解〕
凡被囚在獄人是如中 他餘事乙 亂雜陳告安徐齊 獄卒亦 非理以 侵勞事乙 所告爲在乙良 許聽推考齊 獄中在囚亦 被問次 更良 他事乙 首告爲 干連人有去等 告者乙良 准首告遣 干連人乙良 依例推問科罪齊. 八十歲已上老人果 十歲以下小童果 篤疾者果 及婦女等乙良 謀反逆叛事及子孫不孝事果 其矣 身及同居人等亦 被盜爲旀 家財乙 被奪爲旀 人命殺害爲乎等事乙 現告爲去等 聽許接狀推考爲遣 其餘事乙良 現告不得爲只爲 禁止爲乎矣 官司亦 接狀推考爲在乙良 笞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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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4條 敎唆詞訟
1.凡敎唆詞訟 及爲人作詞狀 增減情罪誣告人者 與犯人同罪. 若受雇誣告人者 與自誣告同 受財者 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其見人愚而不能伸冤 敎令得實 及爲人書寫詞狀而罪無增減者 勿論.

〔直解〕
凡諍訟事乙 敎誘爲弥 他人矣 所志乙 成給爲乎矣 情罪乙 加減爲 他人乙 誣告爲在隱 與犯人同罪齊 他矣 事乙 受物代立誣告爲在 人乙良 准自誣告論罪爲遣 受財爲在乙良 計贓爲 枉法例以 從重論罪齊 他人亦 愚癡所致以 冤枉事乙 陳告不得爲在乙 實情以 指揮令是弥 他矣 所志內 事意乙 加減 無亦 書寫爲在乙良 勿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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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5條 官吏詞訟家人訴
1.凡官吏有爭論婚姻・錢債・田土等事 聽令家人告官理對 不許公文行移 違者 笞四十.

〔直解〕
凡官吏亦 婚姻錢債土田等事乙 呈狀爲乎事有去等 家人乙用良 陳告推考令是遣 不許公貼行移爲乎矣 違者笞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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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6條 誣告充軍及遷徙
1.凡誣告充軍者 民告抵充軍役 軍告發邊遠充軍.
2.若官吏故將平人頂替他人軍役者 以故出入人流罪論 杖一百流三千里.
3.若誣告人說事過錢者 於遷徙比流減半准徒二年上 加所誣罪三等 倂001
註 001 『大明律直解』는 ‘倂’이 ‘幷’이다.닫기
入所得笞杖通論.

〔直解〕
凡充軍爲乎樣以 妄告爲在乙良 民亦 妄告去等 充軍定役遣 軍亦 妄告去等 遠方發送充軍齊 官吏亦 故只 平人乙用良 他人矣 軍役乙 改定爲在乙良 故只 人矣 流罪乙 出入爲在 罪以 論爲 杖一百 遠流齊 他人亦 彼此事情乙 互相傳通 財物受贈爲遣 遷徙罪乙 比流罪減半爲弥 准徒二年以上爲乎所乙 誣告爲良在等 所誣罪良中 加三等爲弥 所得笞杖罪乙 幷以 通論爲乎事.

大明律卷第二十二
註 001
『大明律直解』는 ‘倂’이 ‘幷’이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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