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條 稱與同罪
1.凡稱‘與同罪’者, 止坐其罪. 至死者減一等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不在刺字絞斬之律. 若受財故縱 與同罪者 全科.① 其故縱謀反逆叛者 自依本律.
2.稱‘准枉法論’, ‘准盜論’之類 但准其罪 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並免刺字.
3.稱‘以枉法論’及‘以盜論’之類, 皆與眞犯同, 刺字絞斬 皆依本律科斷.
①至死者, 絞.
〔直解〕
凡與同罪是如 稱云段 干連人乙 唯只 正犯人矣 本罪分以 與罪爲乎矣 正犯人亦 至死罪是去等 干連人乙 減一等杖一百爲限 流三千里遣 不在鈒面絞斬之律是齊 財物捧上遣 縱放爲在 人亦 與同罪爲在隱 全科齊.
①凡與同罪人是 當死爲在乙良 絞死良中 施行爲乎事.
謀危社稷爲旀 謀毁宗廟山陵宮闕爲旀 謀背本國 潛從他國人乙 故只 放縱爲在乙良 本罪律乙依良 施行爲齊 ○准枉法是如 論爲旀 准盜是如 論爲臥乎事段 枉法及盜罪良中 依憑准論爲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遣 鈒面乙良 並免爲齊 ○枉法例以 論是如爲旀 盜例以 論是如爲臥乎事段 並只 枉法及盜眞犯人矣 罪以 同論遣 鈒面爲旀 絞斬罪乙 並只 本律乙依良 科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