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條 本條別有罪名
1.凡本條自有罪名 與名例罪不同者 依本條科斷.
2.若本條雖有罪名, 其有所規避罪重者 自從重論.
3.其本應罪重 而犯時不知者 依凡人論,① 本應輕者 聽從本法.②
①謂如叔姪 別處生長 素不相識 姪打叔傷, 官司推問 始知是叔, 止依凡人鬪法. 又如別處竊盜偸得大祀神御之物, 如此之類 並是犯時不知, 止依凡論 同常盜之例.
②謂如父不識子 毆打之後 方始得知, 止依打子之法, 不可以凡毆論.
〔直解〕
①凡本條良中 罪名亦 有去乃 斷例以 不同爲在乙良 本條乙 依准科斷齊 本條良中 必于 罪名亦 明白爲去乃 免罪爲要 回避爲在乙良 從重論齊 本來理合重罪是在而亦 犯時良中 知不得爲在乙良 凡人例乙 依准論爲乎矣 叔果 姪果亦 各處生長爲 相知不得爲如乎等用良 姪亦 叔乙 打傷爲良在乙 官司亦 推問次良中沙 叔是乎所 知想只在乙良 唯只 常人鬪法例乙 依准論齊 又他處大祀神御之物乙 偸取爲良在乙 犯時良中 大祀神御之物是乎所乙 知不得爲乎等用良 唯只 常盜例以 同論齊
②父亦 從前良中 子乙 知不得爲有如可 毆打後良中沙 始知其子爲在乙良 唯只 打子法乙 依准爲遣 不可以凡毆常例以 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