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3條 與囚金刃解脫
1. 凡獄卒, 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殺及解脫枷鎖之具而與囚者 杖一百. 因而致囚在逃及自傷 或傷人者 並杖六十徒一年 若囚自殺者 杖八十徒二年 致囚反獄及殺人者 絞. 其囚在逃 未斷之間 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 若囚已死及自首者 各減一等.㉮
2. 若常人以可解脫之物與人 及子孫與祖父母父母 奴婢雇工人與家長者 各減一等.㉯
3. 若司獄官典及提牢官 知而不擧者 與同罪 至死者 減一等.
4. 若受財者 計贓以枉法 從重論.
5. 若獄囚失於點檢 致囚自盡者 獄卒 杖六十 司獄官典 各笞五十 提牢官 笞四十.
㉮ 講曰: ‘解脫枷鎖之具而與囚’者, 謂獄卒將可以解脫枷鎖之具如鑰匙之類 付與囚人者 依本條科斷. 其獄卒私自與囚脫去枷鎖杻者, 以囚應禁而不禁論. ‘各減一等’者, 謂囚在逃 未斷之間 能自捕得 並減徒一年罪一等 杖一百 若囚反獄在逃者 減死罪一等 並杖一百流三千里.
㉯ 講曰: 謂以金刃等項 與囚者 杖九十. 因而致囚在逃 及自傷或傷人者 並杖一百. 若囚自殺者 杖七十徒一年半. 致囚反獄及殺人者 並杖一百流三千里. 其囚在逃 若常人未斷之間能自捕得 及子孫於祖父母父母 奴婢雇工人於家長 若他人捕得 及囚死或自首者 其囚原係在逃 並杖九十 若係反獄在逃 並杖一百徒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