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 犯罪時未老疾
1.凡犯罪時雖未老疾 而事發時老疾者 依老疾論.① 若在徒年限內老疾 亦如之.②㉮㉯㉰ 犯罪時幼小 事發時長大 依幼小論.③
① 謂如六十九以下犯罪 年七十事發, 或無廢疾時犯罪 有廢疾後事發, 得依老疾收贖. 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 八十事發, 或廢疾時犯罪 篤疾時事發, 得入上請. 八十九犯死罪 九十事發, 得入勿論之類.
② 謂如六十九以下徒役三年 役限未滿 年入七十, 或入徒時無病 徒役年限內成廢疾, 並聽准老疾收贖. 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爲率 驗該贖錢數 折役收贖. 假如有人犯杖六十徒一年 已行斷罪 拘役五箇月之後 犯人老疾合 將杖六十徒一年 總該贖錢一十二貫 除已受杖六十准錢三貫六百文, 該剩徒一年贖錢八貫四百文, 計算每徒一月 該錢七百文 已役五箇月 准錢三貫五百文外 有未役七箇月 該收贖錢四貫九百文之類. 其餘徒役年限贖錢不等 各行照數折算收贖.㉮㉯㉰
③ 謂如七歲犯死罪 八歲事發 勿論, 十歲殺人 十一歲事發 仍得上請, 十五歲時作賊 十六歲事發 仍以贖論.
㉮ 講曰: 若犯留住拘役之罪 限內老疾 亦准本律 驗日折役收贖.
㉯ 講曰: 假如有人 犯該杖六十徒一年, 原問官失入杖一百徒三年 已經斷決後 因申訴辨明 其決過杖數 若爲折役?
㉰ 解曰: 名例云 每杖一下 該贖錢六十文, 若計雇工錢者 一人一日爲銅錢六十文. 以此驗之, 決過杖數 每杖一下 准役一日, 通該除役四十日 再役一十箇月零二十日. 其餘多杖不等 並依此例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