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8條 事應奏不奏
1.凡軍官犯罪 應請旨而不請旨 及應論功上議而不上議 當該官吏 處絞.
2.若文職有犯 應奏請而不奏請者 杖一百, 有所規避 從重論.
3.若軍務・錢糧・選法・制度・刑名・死罪・災異及事 應奏而不奏者 杖八十, 應申上而不申上者 笞四十.
4.若已奏已申 不待回報而輒施行者 並同不奏不申之罪.㉮
5.其合奏公事 須要依律定擬 具寫奏本 其奏事及當該官吏僉書姓名 明白奏聞. 若有規避增減 緊關情節 朦朧奏准施行, 已後因事發露 雖經年遠 鞫問明白 斬.㉯㉰
6.若於親臨上司官處稟議公事 必先隨事詳陳可否 定擬稟說. 若准擬者 上司置立印署文簿 附寫略節緣由 令首領官・吏書名劃字 以憑稽考. 若將不合行事務妄作稟准 及窺伺公務冗倂乘時 朦朧稟說施行者 依詐傳各衙門官員言語律科罪 有所規避者 從重論.
㉮ 講曰: 謂軍官及文職犯罪 若軍務錢糧等事 雖已奏請申上 不待回報而輒施行者, 與不奏請申上司同 仍斷從處絞杖一百之類.
㉯ 講曰: 假有當該官吏朦朧奏准 未施行卽發露者 未知若爲處斷?
㉰ 解曰: 律云 ‘已後因事發露’ 乃知所重在於事已施行. 若雖朦朧奏准未施行卽發露者 從奏事詐不以實論, 有所規避事重者 從重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