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 犯罪共逃
1.凡犯罪共逃亡 其輕罪囚能捕獲重罪囚而首告, 及輕重罪相等 但獲一半以上首告者 皆免其罪.①㉮㉯ 其因人連累致罪 而罪人自死者 聽減本罪二等,②㉰ 若罪人自首告及遇赦原免 或蒙特恩減罪收贖者 亦准罪人原免減等贖罪法.③
① 謂同犯罪事發 或各犯罪事發而共逃者, 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 徒罪囚能捕流罪囚首告, 又如五人共犯罪在逃內 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告之類 皆得免罪. 若損傷人及姦者 不免 仍依常法.
② 謂因別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 如藏匿引送資給罪人 及保勘供證不實, 或失覺察・關防・鈐束・聽使之類. 其罪人非被刑殺而自死者 又聽減罪二等.
③ 謂人罪人連累以得罪, 若罪人在後自首告, 或遇赦恩全免, 或蒙特恩減一等二等, 或罰贖之類 皆依罪人全免・減等・收贖之法.
㉮ 講曰: 假有緦麻以上親屬犯罪共逃 或尊長捕獲卑幼 或卑幼捕獲尊長 未知得免罪否?
㉯ 解曰: 緦麻以上親屬 於法得相容隱. 若犯罪逃亡而捕送, 其被捕與捕之者 俱聽如事發在逃自首律, 同得減逃亡罪二等, 原犯之罪 仍論如律. 若有所殺傷, 及卑幼捕獲尊長者 原犯罪重 從重科之 原犯罪輕 仍論如殺傷尊長・卑幼 及干名犯義法. 其犯謀反逆叛者 仍依捕首之律.
㉰ 講曰: ‘本罪’ 非謂正犯人之本罪 乃因人連累者 所當得之本罪也. 謂如庫子, 盜所監守鈔一貫之下 該杖八十, 庫官失於覺察 減三等該笞五十. 若庫子自死, 庫官又於本罪笞五十上減二等 笞三十. 爲其先已減而本復減 是之謂‘又聽減罪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