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6조 恐嚇取財
1. 凡恐嚇取人財物者 計贓 准竊盜論 加一等 免刺㉮㉯㉰
2. 若期親以下 自相恐嚇者 卑幼犯尊長 以凡人論 尊長犯卑幼 亦依親屬相盜律 遞減科罪㉱
㉮ 講曰: ‘計贓’ 謂各計其所入己之贓 如十人其恐嚇一人之財五十貫 各計每人所分入己之贓 科罪 如每人分五貫 准竊盜 一貫之上 至一十貫律 杖七十 加一等 杖八十之類.
㉯ 講曰: 竊盜律云 ‘凡竊盜 但得財者 以一主爲重 倂贓論罪 爲從者 各減一等’ 本條 旣稱准竊盜論 何以又稱計贓 設有一人恐嚇十人之財 若計其入己之贓論罪 比於眞犯竊盜 豈不反重.
㉰ 解曰: 名例律云 ‘凡本條自有罪名 與名例罪名不同者 依本條科斷, 若本條雖有罪名 其有所規避罪重者 自從重論’. 今竊盜之條 雖非名例 緣一部律內 稱‘以竊盜論’․ ‘准竊盜論’者 皆以此條爲法 其實亦律內凡稱竊盜者之名例也. 又若竊盜條內 稱倂贓 各條却稱計贓 此亦本條別有罪名之義 難將本條計贓 不用一槪作倂贓論 又如一人恐嚇十人之財 計贓 通算論罪 比於眞犯反重. 蓋眞犯竊盜 稱以一主爲重 又稱倂贓, 若謂一人恐嚇十人之財 以入己之贓通計科罪 如此却是累贓 旣非倂贓 又非計贓 而以累贓論斷 實非律意 合依一主爲重, 庶乎輕重得宜. 餘條稱計贓以准竊盜論者 並准此.
㉱ 講曰: ‘以凡人論’ 謂不限各居同居 亦各計入己之贓 准竊盜律科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