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 常赦所不原
1.凡犯十惡, 殺人, 盜係官財物 及强盜・竊盜, 放火・發塚, 受枉法・不枉法贓, 詐僞・犯姦・略人略賣和誘人口, 若姦黨及讒言左使殺人, 故出入人罪, 若知情故縱, 聽行藏匿・引送, 說事過錢之類 一應眞犯 雖會赦並不原宥.① 其過誤犯罪,② 及因人連累致罪,③ 若官吏有犯公罪④ 並從赦原.⑤ 其赦書 臨時定罪名特免⑥ 及減降從輕者⑦ 不在此限.⑧
① 謂故意犯事得罪者 雖會赦 皆不免罪.
② 謂過失殺傷人・失火 及誤毁遺失官物之類.
③ 謂因別人犯罪 連累以得罪者. 如人犯罪 失覺察・關防・鈐束 及干連・聽使之類.
④ 謂官吏人等 因公事得罪, 及失出入人罪, 若文書遲錯之類.
⑤ 謂會赦 皆得免罪.
⑥ 謂赦書不言‘常赦所不原’, 臨時定立罪名 寬宥者 特從赦原.
⑦ 謂降死從流, 流從徒, 徒從杖之類.
⑧ 謂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