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條 官員赴任過限
1.凡已除官員 在京者 以除授日爲始, 在外者 以領照會日爲始 各依已定程限赴任. 若無故過限者 一日笞一十, 每十日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並附過還職.㉮
2.若代官已到, 舊官各照已定限期 交割戶口・錢糧・刑名等項 及應有卷宗籍冊完備, 無故十日之外 不離任所者 依赴任過限論, 減二等.㉯
3.其中途阻風・被盜・患病・喪事 不能前進者 聽於所在官司給憑 以備照勘. 若有規避詐冒不實者 從重論. 當該官司符同保勘者 罪同.
㉮ 講曰: ‘還職’者 謂不降等任用. 餘條言‘附過還職’者 准此.
㉯ 講曰: ‘減二等’ 謂如赴任過限一日笞一十, 違十一日 加一等笞二十, 違二十一日 加二等笞三十, 不離任所者 二十一日 減二等方笞一十之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