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條 濫設官吏
1.凡內外各衙門官 有額定員數, 而多餘添設者 當該官吏 一人杖一百, 每三人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2.若吏典・知印・承差・祗候・禁子・弓兵人等 額外濫充者 杖一百遷徙. 容留一人 正官笞二十, 首領官笞三十, 吏笞四十, 每三人各加一等 並罪止杖一百, 罪坐所由.㉮
3.其罷閑官吏 在外干預官事, 結攬寫發文案, 把持官府 蠹政害民者 並杖八十, 於犯人名下 追銀二十兩 付告人充賞. 仍於門首 書寫過名 三年不犯 官爲除去. 再犯加二等遷徙, 有所規避者 從重論.㉯㉰㉱
4.若官府稅糧由帖・戶口籍冊 雇募 攢寫者 勿論.
㉮ 講曰: ‘遷徙’者 據律准徒二年. ‘罪坐所由’ 謂如額外濫充吏典人等. 若係前官容留 代官不知 罪坐前官, 或正官容留 首領官不知 罪坐正官, 或吏典人等 被官司句選點充事 不由己 罪坐官司, 若此之類 謂之‘罪坐所由’.
㉯ 講曰: ‘再犯加二等遷徙’, 謂罷閑官吏先已杖斷訖 今又結攬寫發者 於杖八十上加二等杖一百, 遷徙准徒役二年, 不在追銀付告人充賞之限. 如‘有規避從重論’, ‘規’謂有所求爲 ‘避’謂有所避匿. 如戶房結攬寫發 規求侵欺錢糧之類, 或犯徒流之罪 結攬寫發以避, 此罪之類 其所規避重於結攬寫發之罪者 各從重科之. 如是於犯不問輕重 並追銀付告人充賞.
㉰ 講曰: 假如軍民有犯 若爲科斷?
㉱ 解曰: 此等罪非罷閑官吏之人 其所犯與罷閑官吏無異 宜從本條一體科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