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 二罪俱發以重論
1.凡二罪以上俱發 以重者論, 罪各等者 從一科斷.㉮ 若一罪先發 已經論決 餘罪後發, 其輕若等勿論,㉯ 重者更論之 通計前罪 以充後數.①㉰㉱㉲ 其應入官・陪償・刺字・罷職・罪止者 各盡本法.②㉳
① 謂如二次犯竊盜, 一次先發 計贓一十貫 已杖七十 一次後發 計贓四十貫 該杖一百, 合貼杖三十. 如有祿人 節次受人 枉法贓八十貫內四十貫先發 已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貫後發, 難同止累見發之贓. 合倂取前贓 通計八十貫 更科全罪 斷從處絞之類.㉰㉱㉲
② 謂一人犯數罪 如枉法・不枉法贓合入官, 毁傷器物合陪償, 竊盜合刺字, 職官私罪杖一百以上合罷職, 不枉法贓一百二十貫以上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之類 各盡本法擬斷.
㉮ 講曰: 謂如甲先犯私借官物笞五十 又犯把持行市杖八十 一時被人告發, 卽從重罪, 杖八十科斷 又如乙先犯別籍異財 又犯逃避差役, 俱該杖一百 當從一罪斷之.
㉯ 講曰: ‘其輕’ 謂後發之罪 輕於已發之罪者, ‘若等’ 謂與已決之罪相等者. 如此之類 並不科之.
㉰ 講曰: 註云 ‘如有祿人節次受人枉法贓八十貫’者 蓋謂因一事 而節次受人枉法贓八十貫也. 雖四十貫先發 已經斷決. 四十貫後發, 緣其贓止因一事而受, 故不限已發未發 通等算作一處斷 從處絞之類. 非因一事 受人之財 先後事發 不得倂取前贓通論 自依其輕若等及重者更論之律科之.
㉱ 講曰: 假如有祿人 因一事 節次受人枉法贓五十貫 四十貫先發 已杖一百徒三年 一十貫後發 若爲處斷?
㉲ 解曰: 旣因一事受財 亦當累贓 科坐通計前罪. 以充後數五十貫 律該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先已決杖一百 難以重加杖罪, 止以流罪科之. 若十貫先發 已杖九十 四十貫後發者 貼杖一十徒三年, 是謂‘倂取前贓更科全罪’.
㉳ 講曰: 謂如有祿人 受不枉法贓一百二十貫 該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又盜所監守財物一十貫 杖七十 徒一年半, 二罪俱發從重論 當以不枉法重罪坐之, 仍盡監守自盜律 刺盜官物三字. 又如百戶毁棄軍器一件 該杖八十, 又隱占軍人一十名在己役使 空歇軍伍 該杖一百罷職充軍, 今從重坐 以隱占軍人之罪 仍盡棄毁軍器律 驗數追陪還官. 如此之類 是之謂‘各盡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