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9條 誣告
1.凡誣告人笞罪者 加所誣罪二等 流徒杖罪 加所誣罪三等 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所誣徒罪人已役 流罪人已配 雖經改正放回 驗日於犯人名下追徵用過路費 給還. 若曾經典賣田宅者 着落犯人 備價取贖. 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 絞 將犯人財産一半 斷付被誣之人.①㉮至死罪 所誣之人已決者 反坐以死② 未決者 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
2.其犯人如果貧乏 無可備償路費 取贖田宅 亦無財産斷付者 止科其罪.
3.其被誣之人 詐冒不實 反誣犯人者 亦抵所誣之罪 犯人止反坐本罪.③㉯
4.若告二事以上 重事告實 輕事招虛 及數事罪等 但一事告實者 皆免罪.
5.若告二事以上 輕事告實 重事招虛 或告一事 誣輕爲重者 皆反坐所剩 若已論決 全抵剩罪 未論決 笞杖收贖 徒流止杖一百 餘罪亦聽收贖.④㉰
6.至死罪 而所誣之人 已決者 反坐以死 未決者 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7.若律該罪止者 誣告雖多不反坐⑤ 其告二人以上 但有一人不實者 罪雖輕 猶以誣告論.⑥
8.若各衙門官進呈實封誣告人 及風憲官挾私彈事有不實者 罪亦如之 若反坐及加罪 輕者 從上書詐不實論.㉲
9.若獄囚已招伏罪本無冤枉 而囚之親屬妄訴者 減囚罪三等 罪止杖一百 若囚已決配而自妄訴冤枉 摭拾原問官吏者 加所誣罪三等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① 其被誣之人致死親屬一人者 犯人雖處絞 仍令備償路費 取贖田宅 又將財産一半 斷付被誣之人養贍.
② 其被誣之人已經處決者 犯人雖坐死罪 亦令備償路費 取贖田宅 斷付財産一半 養贍其家.
③ 謂被誣之人 本不曾致死親屬 詐作致死 或將他人死屍 冒作親屬 誣賴犯人者 亦抵絞罪 犯人止反坐誣告本罪 不在加等 備償路費 取贖田宅 斷付財産一半之限.
④ 謂誣輕爲重至徒流罪者 每徒一等折杖二十. 若從徒入流者 三流並准徒四年 皆以一年 爲所剩罪 折杖四十. 若從近流入至遠流者 每流一等 准徒半年 爲所剩罪 亦合折杖二十 ‘收贖者’ 謂如告一人二事 一事該笞五十是虛 一事該笞三十是實 卽於笞五十上 准告實笞三十外 該剩下告虛笞二十 贖銅錢一貫二百文 或告一人二事 一事該杖一百是虛 一事該杖六十是實 卽於杖一百上 准告實杖六十外 該剩下告虛杖四十 贖銅錢二貫四百文 及告一人二事 一事該杖一百徒三年是虛 一事該杖八十是實 卽於杖一百徒三年上 准告實杖八十外 該剩下告虛杖二十徒三年之罪 徒五等該折杖一百 通計杖一百二十 反坐原告人杖一百 餘剩杖二十贖銅錢一貫二百文 又如告一人一事 該杖一百流三千里 於內問得 止招該杖一百 三流並准徒四年 通計折杖一百四十 反坐原告人杖一百 餘剩杖四十 贖銅錢二貫四百文之類. 若已論決 並以剩罪全科 不在收贖之限.
⑤ 謂如告人不枉法贓二百貫 一百二十貫是實 八十貫是虛 依律不枉法贓一百二十貫以上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卽免其罪.
⑥ 謂如有人告三人 二人徒罪是實 一人笞罪是虛 仍以一人笞罪上 加二等 反坐原告之類.
㉮ 講曰: 若將所誣之人因而致死者 亦絞 仍將犯人財産一半 斷付被誣之家養贍.
㉯ 講曰: 註云‘誣賴犯人亦抵絞罪’ 若謂彼反誣犯人已決者 反坐以死 未決者 杖一百流三千里.
‘犯人止反坐誣告本罪不在加等備償路費取贖田宅斷付財産一半之限者’ 謂如甲誣告乙杖一百徒三年 合加所誣三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被乙却反誣甲 致死親屬 甲旣被乙反誣 故不在加三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之限 止反坐本罪杖一百徒三年 其乙雖曾用過路費典賣田宅 亦不令甲備償取贖 又如乙反誣甲 致死親屬 甲已被誣處決 乙抵甲之死罪 終因甲先誣 彼乙反誣 亦不在將乙財産一半斷付甲之限.
其互相誣告 全虛者 各依所誣抵罪 亦不在加誣之限 謂如甲誣告乙杖八十 乙却誣告甲杖一百 兩相誣告 甲抵杖八十 乙抵杖一百. 若互相誣輕爲重者 亦各反坐所剩 如甲告乙杖八十 乙止該笞五十 乙却誣告甲杖一百徒三年 甲止該笞四十 甲合反坐所剩杖三十 收贖 鈔一貫八百文 乙多告甲杖六十徒五等 通計折杖一百六十 乙合上杖一百 餘罪收贖 鈔三貫六百文之類.
㉰ 講曰: ‘若已論決 全抵剩罪者’ 謂如告人杖一百 於內問得 止該杖八十 反坐原告剩杖二十 如告人杖一百徒三年 犯人止該杖八十 反坐原告杖二十徒三年 又如告人杖一百流三千里 被告人止該杖一百外 剩三流並准四年 反坐原告徒四年之類 並以剩罪全科 不在收贖折杖之限 故云全抵剩罪. ‘未論決笞杖收贖者’ 謂不限徒流罪止所剩 但剩五十以下 並以笞罪 一百以下 並以杖罪 俱合依數收贖 若剩杖六十徒一年以上者 並止杖一百 餘罪亦听收贖 其官吏失出入人罪 減剩之罪者 五十以下 亦係笞罪 一百以下 亦係杖罪.
㉱ 講曰: 本條雖誣告至死 終係誣輕爲重之罪 不在備償路費取贖田宅 斷付財産一半之限.
㉲ 講曰: ‘罪亦如之者’ 謂並如上文各條誣告人之罪 ‘若反坐及加罪輕者 從上書詐不以實論’ 謂誣輕爲重 反坐所剩之罪 及誣告人加所誣之罪 輕於杖一百徒三年者 並依對制上書詐不以實論.
㉳ 講曰: 假有獄囚 本無冤枉 却令親屬 齎執己狀妄訴 其親屬不知本無冤枉之情 若此之類 罪歸何人.
㉴ 解曰: 本條稱 ‘囚之親屬妄訴者’ 謂其明知囚無冤枉之情 却替囚人妄訴 故以罪加之 若囚雖無冤枉 親屬不知其情 又齎囚人之狀 爲其陳訴 難與明知者一體加罪 況‘遣人代首 若於法得相容隱者爲首 猶且各聽如犯人身自首法’今親屬不知情 止齎犯人之狀代訴 於理合得勿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