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律講解 卷第十六 兵律 廏牧
第248條 牧養畜産不如法
1.凡牧養馬牛駝騾驢羊 並以一百頭爲率, 若死者・損者・失者, 各從實開報, 死者卽時將皮・張鬃・尾入官, 牛觔・角・皮張亦入官. 其群頭・群副, 每一頭 各笞三十, 每三頭 加一等, 過杖一百 每十頭 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羊減馬三等, 驢騾減馬牛駝二等. 若胎生不及日時而死者, 灰醃看視明白不坐, 若失去陪償, 損傷不堪用, 減死者一等坐罪, 其死損數目, 並不准除.㉮
㉮ 講曰: ‘過杖一百, 每十頭 加一等’者, 謂馬牛駝死及二十二頭 該杖一百, 三十二頭 杖六十徒一年, 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羊減三等’, 謂死四頭 笞一十, 每三頭 加一等, 死及三十二頭 杖一百, ‘過杖一百, 每十頭 加一等’, 謂死及四十一頭 杖六十徒一年, 罪止杖七十徒一年半, ‘驢騾減馬牛駝二等’, 謂死一頭 笞一十, 每三頭 加一等, 死及二十八頭 杖一百, ‘過杖一百, 每十頭 加一等’, 謂死及三十八頭 杖六十徒一年, 罪止杖八十徒二年. ‘失去陪償’者, 謂失去馬牛駝驢騾羊, 追陪還官. ‘減死者一等’, 謂失去及損傷者, 各減死者一等 坐罪. 馬牛駝 罪止杖九十徒二年半, 羊 罪止杖六十徒一年, 驢騾 罪止杖七十徒一年半之類. 其死損傷之數, 不准除, 豁着令抵數還官.
『陸軍法律』 제4편 律例 제2장 溺職律 §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