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1條 居喪嫁娶
1.凡居父母及夫喪 而身自嫁娶者 杖一百 若男子居喪娶妾 妻女嫁人爲妾者 各減二等. 若命婦夫亡再嫁者 罪亦如之 追奪並離異㉮ 知而共爲婚姻者 各減五等 不知者 不坐 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喪 而嫁娶者 杖八十 妾不坐㉯
2.若居父母舅姑及夫喪 而與應嫁娶人主婚者 杖八十
3.其夫喪服滿願守志 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 杖八十 期親强嫁者 減二等 婦人不坐 追歸前夫之家 聽從守志 娶者 亦不坐 追還財禮
㉮ 講曰: ‘妻女嫁人爲妾’ 謂係人之妻若女居父母及夫喪 而嫁人爲妾者 ‘各減二等’ 謂減身自嫁娶杖一百之罪 減二等 止杖八十 ‘罪亦如之’ 謂命婦夫亡喪服已備而嫁人爲妻者 杖一百 爲妾者 杖八十 若妾居家長喪 而身自嫁娶者 律雖無文 終有斬衰之服 合依本律 減二等 杖八十 離異
㉯ 講曰: ‘各減五等’ 謂如男子居父母喪 而嫁爲妻妾 及知婦女居夫及父母之喪 而娶爲妻妾者 各於正犯人所得杖一百及八十之罪上 減五等科之 ‘妾不坐’ 謂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喪 而娶妾及妻女嫁人爲妾者 俱不坐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