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7條 決罰不如法
1. 凡官司決人不如法者 笞四十 因而致死者 杖一百 均徵埋葬銀一十兩 行杖之人 各減一等.① 其行杖之人 若決不及膚者 依驗所決之數 抵罪. 並罪坐所由. 若受財者 計贓 以枉法從重論.㉮
2. 若監臨之官 因公事 於人虛怯去處 非法毆打 及自以大杖或金刃手足 毆人至折傷以上者 減凡鬪傷罪三等 至死者 杖一百徒三年 追埋葬銀一十兩 其聽使下手之人 各減一等 並罪坐所由.②㉯
3. 若於人臀腿受刑去處 依法決打 邂逅致死及自盡者 各勿論.
① 不如法 謂應用笞而用杖 應用杖而用訊 應決臀而決腰 應決腿而鞭背.
② 謂情不挾私 非梯己事者 如有司官 催徵錢糧 鞫問公事 提調造作 監督工程 打所屬官吏夫匠之類 及管軍官 操鍊軍馬 演習武藝 督軍征進 修理城池 打總小旗․軍人之類.
㉮ 講曰: “並罪坐所由”者 謂如決人不如法 因而致死 雖同僚共署文案 止坐主使之人. 又如“行杖之人決不及膚”者 驗數抵罪 若係官司主使 罪坐官司 若此之類 謂之罪坐所由. 其被決之人 若有所請求 致令決不及膚者 驗數重科 若官司及行杖之人 自決不及膚者 被決之人不坐.
㉯ 講曰: 其聽使下手之人 若係官司 威逼事 不由己者 止坐官司 聽使之人不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