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4條 承差轉雇寄人
1.凡承差起解官物・囚徒・畜産 不親管送而雇人寄人代領送者 杖六十, 因而損失官物畜産及失囚者 依律各從重論, 受寄受雇人 各減一等.㉮
2.其同差人自相替放者 各笞四十, 取財者 計贓以不枉法論. 若事有損失者 亦依損失官物及失囚律追斷 不在減等之限.㉯
㉮ 講曰: ‘各從重論’ 謂如甲承差起運官物 轉雇乙代替 因而安置不如法損失官物者 計損失之物 計贓重於杖六十者 各坐贓論. ‘受寄受雇人 各減一等’者 謂如甲係承差不親管送 杖六十 乙減一等笞五十, 又如損失官物六十貫坐贓論 甲該杖八十 乙減一等杖七十之類, 又如不覺失囚五名 甲得杖一百 乙減一等杖九十之類. 其受雇寄之人受財故縱侵欺借用者 從重全科不在減等之限 甲不知情 止依損失官物及失囚律科斷.
㉯ 講曰: 謂同差人自相替者與承差人 各得損失官物及失囚之罪 不在減等之限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