諸詐疾病, 有所避者, 杖一百。若故自傷殘者, 徒一年半。有避·無避等, 雖不足爲疾殘, 而臨時避事者, 皆是。
疏議曰, 詐疾病, 以避使役·求假之類, 杖一百。若故自傷殘, 徒一年半。但傷殘者, 有避·無避, 得罪皆同。卽無所避而故自傷, 不成殘疾以上者, 從不應爲重。故注云有避·無避等, 雖不足爲疾殘, 臨時避事, 皆是。
其受雇倩, 爲人傷殘者, 與同罪。以故致死者, 減鬪殺罪一等。
疏議曰, 謂有受雇或被倩, 爲人傷殘者, 與自傷殘人同罪, 各合徒一年半。以此傷殘之故, 因而致死者, 被雇倩之人, 不限尊卑·貴賤, 皆減鬪殺一等。若爲祖父母·父母遣之傷殘, 因致死者, 同過失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