諸因盜而過失殺傷人者, 以鬪殺傷論, 至死者加役流。得財·不得財等, 財主尋逐, 遇他死者, 非。
疏議曰, 因行竊盜而過失殺傷人者, 以其本有盜意, 不從過失收贖, 故以鬪殺傷論。其殺傷之罪至死者, 加役流。注云, 得財·不得財等, 謂得財與不得財, 竝從鬪殺傷科。財主尋逐, 遇他死者, 非, 謂財主尋逐盜物之賊, 或墜馬或落坑致死之類, 是遇他故而死, 盜者, 唯得盜罪, 而無殺傷之坐。
其共盜, 臨時有殺傷者, 以强盜論。同行人不知殺傷情者, 止依竊盜法。
疏議曰, 謂共行竊盜, 不謀强盜, 臨時乃有殺傷人者, 以强盜論。同行人而不知殺傷情者, 止依竊盜法, 謂同行元謀竊盜, 不知殺傷之情, 止依竊盜爲首·從。殺傷者, 依强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