諸出納官物, 給受有違者, 計所欠剩, 坐贓論。違, 謂重受輕出及當出陳而出新·應受上物而受下物之類。
疏議曰, 監主官物, 或受或給而有違法者, 謂稱量之物, 出納須平, 若重受輕出, 卽有餘剩, 及當出陳而出新·應受上物而受下物, 此卽爲欠。須計欠·剩之價, 準坐贓科罪。其有輕受重出及應出新而出陳·應受上物而受下物, 得罪與上文竝同。故云之類。
其物未應出給而給者, 罪亦如之。官物還充官用而違者, 笞四十。其主司知有欠剩不言者, 坐贓論, 減二等。
疏議曰, 其物未應出給者, 依令應給祿者, 春秋二時分給。未至給時而給者, 亦依前坐贓科罪。若給官物還充官用, 有違者, 笞四十。其主司知有欠剩, 而不擧言者, 計所欠剩, 坐贓論, 減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