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遺失物
凡得遺失之物, 限五日內送官, 官物還官, 私物召人識認, 於內一半給與得物人充賞, 一半給還失物人。如送官後。三十日內, 無人識認者, 全給。指私物。 限五日。外不送官者, 官物, 坐贓論, 私物, 減二等減坐贓二等罪杖八十徒二年, 其物, 一半入官, 一半給主。○若於官司地內, 掘得埋藏之物者, 竝聽收用, 若有古器·鍾鼎·符印異常之物, 限三十日內送官, 違者, 杖八十, 其物入官。
客商出外病死所遺財物官爲見數行移原籍召人認還一年後無人識認方入官○知遺失官馬而買者依知情故縱與囚某常人盜同罪至死減一等○得遺失物若有衙門印封畜有烙記明知而費用轉賣者竝依常人盜○私物限外不送官則一半入官一半給主而無賞矣若無失主則全入官
議 甲合依得遺失物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贓論二百貫律杖七十徒一年半乙丙俱依私物減官物坐贓各二等乙二百貫律杖一百丙五百貫之上罪止律杖八十徒二年
大明律附例卷之九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