대명률부례大明律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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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律附例卷之三十 工律
河防
○盜決河防
凡盜決河防止是陂水供用。者, 杖一百, 盜決圩岸陂塘者, 杖八十。若毁害人家及漂失財物渰沒田禾, 計物價重重於杖百·杖八, 折半罪止。者, 坐贓論, 因而殺傷人者, 各各字承河防圩岸陂塘三下說減鬪殺傷罪一等。○若或挾仇讐或假以取利。故決河防者, 杖一百徒三年, 故決圩岸陂塘, 減二等承河防圩岸陂塘說。, 漂失贓重者, 准竊盜論免刺, 因而殺傷人者, 以故殺傷論。斬照傷輕重。
圩者低田也岸所以防水者陂者下澤也塘所以積水者○盜決止是取水公用故杖因而傷人初非其心故減關殺傷一等○故決是有心或求利或報仇故徒因而殺傷人者以故論不言各者蒙上節也○二因字皆兼尊卑貴賤言若係親屬各依殺傷親屬如故決因而殺弟或殺兄自依殺弟殺兄律餘可類推○見人木筏船隻有物故意決水漂衝而取其物入己若物値估贓重於故決之徒者准竊盜律免刺○因決而與人爭打致死依鬪殺
議 甲乙俱合依盜決河防甲渰沒田禾計物價重者坐贓論三百貫律杖七十徒一年半因而殺人者減鬪毆殺人絞罪一等律杖百流三千里○丙依盜決河防因而殺人減毆殺堂弟一等律杖百徒三年○丁依故決圩岸減河防二等律杖八十徒二年○壬癸俱依故決河防壬因而殺人以故殺堂姪律絞癸漂失贓重者計藏准竊盜論一百二十貫罪止免刺律杖百流三千里○子依故決圩岸因而殺人以故殺論律斬秋
條例
一, 凡故決盜決山東南旺湖文工縣·沛縣昭陽湖今屬滕縣·屬山湖·安山積水湖今屬東平州·揚州高寶湖高郵寶應·淮安高家堰·柳浦灣及徐上下濱河一帶各隄岸, 竝阻絶山東泰山等處泉源, 有干漕河禁例, 爲首之人, 發附近衛所, 係軍, 調發邊衛, 各充軍。其閘官人等, 用草捲閣閘板, 盜泄水利, 串同取財, 犯該徒罪以上, 亦照前問遣。若取利魚鰕者, 依違制。
一, 河南等處地方盜決及故決隄防, 毁害人家, 漂失財物, 渰沒田禾, 犯該徒罪以上, 爲首者爲從者止依本律, 若係旗舍餘丁民人, 俱發附近充軍, 係軍, 調發邊衛。
此條有犯俱依本律不若盜決故決而無毁害渰及渰沒及雖有毁渰而計藏不至徒者或雖至徒而殺人律該擬死者竝不得引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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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時不修隄防
凡不修河防及修而失時者, 提調官吏, 各笞五十。若毁害人家漂失財物者, 杖六十, 因而致傷人命者, 杖八十。○若不修圩岸及修而失時者, 笞三十官爲首。, 因而渰沒田禾者, 笞五十。○其暴水連雨損壞隄防, 非人力所致者, 勿論。
不修河防是全不修也修而失時是當修之時而不修也○提調官吏兼正佐首領及司典各吏隨在管事者皆是也擬還職役
條例
一, 凡運河一帶, 用强包攬閘夫·溜夫二名之上, 撈淺鋪夫三名之上, 俱問罪。依豪强求索 旗軍發邊衛, 民幷軍丁人等, 發附近, 各充軍。攬當一名, 不曾用强又不多■工愼生事者, 問罪違制, 枷號一箇月發落。
水部備考運河通惠河自大通橋南至天涯衛北河自天津衛至南濟寧州中河自沛縣南至淸河縣河口南河自淸河口南至瓜洲儀眞縣各設都水郞中一員分管而總之以都御史又■南旺分水處設管泉主事於之鎭設管閘主事臨淸設員外郞各一員○自昌平州神山泉等水由西山貫京城東出大通橋至通州會北來白河者爲大通河自通州南至天津海口會衛河入海者爲泉河自白河水南沂至臨淸會通閘外越汶水至衛輝府者爲衛水河自臨淸會衛水處起東南沂至張秋濟寧會泗沂洸三水者爲汶水河自濟寧城東北合流而出天井諸閘與汶水合流而南至恭城會河心者泗沂洸小沂河三水也自茶城秦溝南歷徐口三洪至邳州合大沂河至淸河入淮者沁與黃河之水也自淸江浦南歷高寶諸湖至瓜洲 直入江首淮與諸湖之水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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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街道
凡侵占街巷道路而起蓋房屋及爲園圃者, 杖六十, 各令復舊, 其穿牆而出穢汙之物於街巷者, 笞四十, 出水者, 勿論。
蓋房承街巷言爲園圃承道路言○各令 者追還爲街巷爲道路也○作踐京城街道依違制
條例
一, 京城內外街道, 若有作踐, 掘成坑坎, 淤塞溝渠, 蓋房侵占, 或傍城使車, 撒放牲口以下各處俱除毁者物, 損壞城脚, 及大明門前御道棊盤, 幷護門柵欄, 正陽門外, 禦橋南北, 本門月城·將軍樓·觀音堂·關王廟等處作踐損壞者, 俱問罪, 枷號一箇月發落。
此條俱依違制若係毁損之物價重於違制者仍各從本律論
一, 東西公生門·朝房·官吏人等, 或帶住家小, 或做造酒食, 或寄放貨櫃, 開設卜肆, 停放馬驘, 取土作坯, 撒穢等項, 作踐, 問罪, 枷號一箇月發落。
此條官吏雖問罪枷號各擬納米還職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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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理橋梁道路
凡橋梁道路, 府州縣佐貳官提調, 於農隙之時, 常加點視修理, 務要堅完平坦。若損壞, 失於修理, 阻礙經行者, 提調官吏, 笞三十。○若津渡之處, 應造橋梁而不造, 應置渡船而不置者, 笞四十。亦坐原委官吏。
農隙乃季冬空閑時日也○失於修理是原有橋梁腐朽不堪而失於點視修理者罪坐原委提調佐貳之官吏官爲首吏爲從○後節應造應置是原不曾設有橋梁渡船者笞雖不同亦坐原委提調橋道之佐貳官吏
條例
一, 條例申明頒布之後, 一切舊刻事例, 未經今次載入加比附律條等項, 悉行停寢。凡問刑衙門, 敢有恣任喜怒, 妄行引擬, 或移情就例, 故入人罪, 昔刻顯著者, 各依故失出入律坐罪。其因而致死人命者, 除律應抵死外, 其餘俱問發爲民。
此例萬曆十三年四月該刑部等衙門議擬例代舊例照舊者一百九十一條歸倂增改者一百九十一條十四年以後又該都察院等衙門題請數條未經入刻
大明律附例卷之三十 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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