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遠田民相訟, 定大小限。大限六十年, 小限三十年。○祖先田民合執者·盜賣者及逃漏公賤, 不在此限。○徒流充軍及公差外任人, 無子·壻·奴婢可代訟者外, 在外年月勿計除。○原典五年·三年續 卽指上遞代後, 過二年勿聽之文。補 勿聽之限, 以月計, 續典六十年三十年之限, 以年計。 內奴婢入宣頭案, 驛奴婢入形止案, 而稱以本主推尋, 用小限, 事在三十年前,十式年無頉。 勿聽。反主投屬, 本主相訟得決, 而逃避過三十年者, 用大限。 或稱祖上逃奴婢, 或稱奴良妻所生爭訟, 而非當身現存, 用大限, 事在六十年前, 勿聽。事在六十年前, 連二代良役者, 雖自己奴婢亦勿聽, 橫侵者, 壓良爲賤律論。○雖連二代, 而或投屬或已入訟辨者, 勿論代數。 相訟得決, 度數相等, 而事在六十年前, 以時執者, 爲主。